原告张某,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康保镇青龙村。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康保镇青龙村。
原告张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和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8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田某甲,于2005年4月13日生育一子田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限制我和家人联系,且被告经常赌博,对待家庭生活不管不顾,我们已经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在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我们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只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现在两个孩子还小,需要有个完整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8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田某甲和儿子田某乙。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嗜赌成性和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并且生育子女,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加强感情的培养,相互信任,互谅互敬。原告张某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嗜赌成性和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尚不能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