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郝某某,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被告武某某,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元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200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19日生育一女王某。我们婚前、婚后感情都挺好,最近几年由于被告和我父母无法融洽相处导致我们的感情出现了裂痕。现我们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感情融洽,结婚时就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感情也很和睦,我对原告父母挺好的,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孩子能够在健全的家庭里茁壮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19日生育一女王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良好,婚后生育一女。生活中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尚不能确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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