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周某于2009年3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共识,婚生子周小某随父亲周某生活,周某自愿负担周小某三岁以前的抚养费,母亲刘某自2011年8月起每月给付周小某200元抚养费至其18岁时止。因当时周小某尚在哺乳期,故暂由刘某抚养,后一直跟随刘某生活。在此期间,周某曾委托亲戚到刘某处接周小某,但原告以不认识为由未将孩子交给被告亲戚,被告未向法院申请执行,也未尽抚养义务。
2014年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婚生子周小某由原告刘某抚养,同时要求被告周某给付自周小某出生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在离婚时约定周小某随被告生活,但实际上其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而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尽抚养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周小某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有不利影响。现周小某已满五岁,对自己的生活环境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改变环境将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影响,且被告身边还有其他子女,故周小某随原告生活为宜。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孩子自出生至现在的抚养费,鉴于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迎江区人民法院于26日作出判决,婚生子周小某随原告生活;被告周某在每月10日前给付婚生子周小某当月抚养费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