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法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条(主体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和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的劳动人事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法。但是,公务员以及适用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除外。
第三条(适用范围)下列劳动人事争议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因确认劳动人事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等处分职工和职工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等发生的争议;
(五)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因经济性裁减人员发生的争议;
(七)因社会保险费缴交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
(八)因企业年金、住房补贴、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福利待遇发生的争议;
(九)因就业歧视发生的争议;
(十)因与劳动关系有关的身份、学历、职称、技能证照返还,档案转移等发生的争议,
(十一)因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约定发生的争议;
(十二)因收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争议;
(十三)非法用工单位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发生的争议;或者用人单位与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发生的争议。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依照本法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四条(原则)解决劳动争议,应当坚持快速简便、公正合理、着重调解、及时处理的原则,维护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协商)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也可以要求工会或者请求第三人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 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经协商达成的协议,应当予以履行。
第六条(基本程序)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可以向企业或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当地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人事仲裁院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团体争议)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荐代表参加协商、调解或者仲裁。代表人的仲裁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八条(集体合同争议)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应当首先向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对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调解意见不接受,可以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调解处理意见书向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禁止行为)在劳动争议调解或仲裁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自行歇业、停业、终止劳动合同或者作出其他不利于劳动者的行为。劳动者不得以此为由怠工或者作出其他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