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起案件中,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单位提供了一套住房让他们居住,当时没有明确产权。后来两人离婚。两个人将其所有的两处房子及汽车进行了财产分割(两套房子都归了女方),但单位这套房子因为没有明确产权没能分割,暂由女方居住。男方后来再婚。8年后,即2006年,单位想到了这套房子,决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员工,这个男子就以现任妻子的名义以市值四分之一的钱(当时该房市值200万元)购买了这套房的产权,并取得了产权证。然后男子找前妻要房时,前妻主张这套房是其婚内财产,应当分割。此案起诉后,一审支持女方诉求。朱晓丽代理男方介入二审,二审判决此案发回重审。
朱晓丽认真研究了这个案子。她认为,这个案子的根儿在于房产性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朱晓丽认为上述房屋主要指房改房或福利房。如果诉争的房子定性为福利房,那么女方有道理,此房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如果不属于房改房或福利房,女方的要求就没有根据。
为了查清诉争房的性质,朱晓丽专程去工商局调取男方单位的工商底档,但没有找到对诉争房子的定性。于是又委托法院调取房子底档,发现上面有一个证明该房是商品房的复印件。朱晓丽再到房管局核实,确定该房确实为商品房,单位是通过抵债的方式取得而成为其固定资产的。接着,朱晓丽调查当初单位是以什么名义让男方在这套房屋居住的,是正式分配给他,还是只是给他临时使用。朱晓丽在案卷中翻出了一份资料,上面写着“借用合同”,证明是单位借给男方的。这些都证明,诉争房子的产权,是在男方第二段婚姻期间才正式取得的,与第一段婚姻没有任何关系。
此外,朱晓丽还向法庭提供了一些辅助证据。离婚后,男女双方曾签了一个小协议,上面写着房子暂由女方居住,于几月几日必须搬走。说明双方对这套房子有过处置协议。再有就是离婚时,男方将夫妻名下的两套房都给了女方,于情于理这套诉争房也不应当再行分割。
最后,法院接受了朱晓丽的诉讼思路,判决房子归了男方。女方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仍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