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副标题#e#第一条 为了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公民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

管理。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

  本市财政、物价、卫生、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

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

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 城镇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

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

的情节确定。

  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

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

  当事人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在确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时,以生育一个子女

计算。

  第五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不符合规定,当事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

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

收入的一半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

的一半征收。

  生育第一个子女不符合规定,当事人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

收入的一倍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

的一倍征收。

  第六条 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规定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 #p#副标题#e#第一条 为了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公民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

管理。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

  本市财政、物价、卫生、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

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

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 城镇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

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

的情节确定。

  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

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

  当事人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在确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时,以生育一个子女

计算。

  第五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不符合规定,当事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

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

收入的一半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

的一半征收。

  生育第一个子女不符合规定,当事人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

收入的一倍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

的一倍征收。

  第六条 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规定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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