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外国人离婚,财产怎么分?涉外离婚案例剖析

通过调查得出,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推进,涉外婚姻的案例也越来越多,占了很大一部分比例。而这样组成的家庭在婚姻方面出现问题也越来越让婚姻法律受到困扰。涉外婚姻的当事人来自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观念和不同法法律的保护,因此当事人也会在信仰上产生分歧。所以对于婚姻关系的弱势一方来说,没有足够的能力去抗衡,在裁决中必然无法保全自身。所以需要国家针对涉外婚姻中弱者提供相应的保护,这不仅是在履行法律立法的本质,更是提现了一个国家应该具有的人文关怀。对于我国来说,是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重要的举措。
 
和外国人离婚,财产怎么分?涉外离婚案例剖析
 
1如何判断涉外婚姻中的弱者
 
1.1国际私法的弱者定义
 
国际私法对弱者进行了定义,所谓弱者,就是某一事件处在弱势地位的主人公,或是因为自己的背景、年纪、文凭处于不利的地位或者是自身的一些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你的合法利益在对方法律中不受保护;另一方面由于资源、信息等占有有利地位而存在经济优势,另一方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对他们存在依附关系。所以处于劣势的一方在民商事关系中处于资源、信息和能力的不同,又或者是享有优势的一方采用欺诈、威胁的手段,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就会受损。
 
1.2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弱者界定
 
涉外婚姻家庭中的弱者是在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中因为诸多原因处于不好的位置,包括婚姻关系中经济、体能等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涉外收养、涉外监护中的儿童以及涉外扶养中的老人等,这些人由于力量、经济地位的相对弱势需要国家给予特殊保护。而在渉外扶养和涉外婚姻关系中则需要根据司法实践进行具体衡量,主要考虑双方在关系中的经济地位强弱,生理特质方面的强弱对比,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判断。涉外婚姻家庭是属于涉外民商是关系,因此,在涉外婚姻关系中的弱者符合国际私法中对弱者的定义,但涉外婚姻关系复杂,弱者又分为很多种,因此,在涉外关系中的弱者都有自己独有的特征。因此要针对不同类型的弱者做相应的法律保护,通常在涉外婚姻关系中,配合对于弱者的定义,都能够很好的区分弱者。对于涉外婚姻弱者保护的话题也越来越火热,在很多国家,涉外婚姻弱者的保护都在对弱者保护的法律占到比较大的比例。
 
和外国人离婚,财产怎么分?涉外离婚案例剖析
 
2我国在涉外婚姻家庭中对弱者利益的保护现状
 
我国在国际方面一些法律还不算完善,发展较慢,没有形成自己独特的法律系统,因此,在早期,处理相关问题都是借用其他法律法规。这些规定相对来说比较分散,也不能完全满足实际案件的解决需求。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简称《法律适用法》)颁布,我国的国际私法发展进入到一个新时期。《适用法》是针对涉外关系中对于弱势一方施加专门保护的法律,因此也在涉外群体中引起了重视,特别是对于复杂的涉外婚姻关系,尤为适用,在极大程度上对弱者实施了强大的保护。
 
2.1弱者在涉外关系中被保护的情况
 
我国的婚姻保护在对涉外婚姻弱者保护方面的体系也还尚有不足,在通过《适用法》后,我国在涉外民事关系处理的问题才达到一定的高度。在此之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也做了相关的规定,但在当时,涉外婚姻所占婚姻比例不大,问题浅显,并没有引起重视,所以其中所做的规定也是很简单,不能处理现在涉外婚姻出现的众多问题,因此,在涉外婚姻案例越来越多的今天,在涉外婚姻中弱者利益越来越得不到保障的今天,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保护法律。有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公民与其他国家的公民发生婚姻冲突,应遵循处理案件所在的婚姻保护法,但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对某一方造成不公平,每个国家的法律都是对本国公民最为适用,在更大的程度上是根据本国公民所编写,所以可能造成另一方的利益得不到完整的保护。我国婚姻保护法对夫妻双方的财产隶属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夫妻双方的财产到底该如何分配,也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合理地分配夫妻间的财产。在处理婚姻关系中,还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夫妻双方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愿进行协商,在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达成一致的约定,但约定要以书面的形式存档,没有协商的部分应遵从法律的处理。我国法律规定,在涉外婚姻中涉及我国公民的离婚案件,婚姻离婚引起的财产问题,要以我国的法律法规为准则,虽然这对于我国公民是有利的,但显然不符合实际,在日益繁琐的涉外婚姻关系发展中,这些法律显然不能满足涉外婚姻复杂的今天,有必要出台新的涉外婚姻保护法。因此,为了适应更加复杂的涉外婚姻保护,维护更多人的合法利益,切合实际,在10年我国通过了《适用法》,《适用法》是一部专门针对涉外婚姻保护的法律,在法律体系和框架上都做了很大的改革。其内容规定更是能够解决众多复杂的涉外婚姻问题,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建设。在《适用法》中,对于财产问题的处理,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是否遵循当地的法律或者国籍所在地的法律,如果无法达成协议,只能采用共同国籍国的法律。总之,在《适用法》中,对很多法律都做了修改和完善,不仅考虑我国公民的利益,也把其他国家的居民的利益做了考虑,充分结合了其他国家对于婚姻保护的法律法规,更适应涉外婚姻不断攀升的今天。#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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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我国在涉外婚姻家庭法律弱者利益报复的不足
 
2.2.1“有利”原则没有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仍在不断完善涉外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相关保护,也完善了相关的规定但也存在着一些瑕疵。首先,虽然有最有利于原则作指导,但没有具体规定那种情况下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和德国相关法律中的列举式和概括性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有一定的差距。其次,我国采取这种立法模式表明了我国在保护弱者利益方面的决也,但目前的立法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比如司法操作上的困难,给法官在实践中判定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地带来很大的工作繁重程度。再次,目前该条仍然采用的是单一制的立法模式,相对于“分割式”的立法模式来说,比较模糊、笼统。
 
2.2.2弱者的保护范围及方式欠科学
 
在保护方式上,我国《法律适用法》也有一些不当之处,如在诉讼离婚中仍然强制性的规定案件审理所依据的法律。法律时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和强制性,但法律的根本是用来保护公民的利益,所以还是应该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愿,不能因为事物的麻烦而省去该有的流程,不能违背法律形成的初衷,让法律在执行过程起不到实质的作用。同时这种单一的准据法选择原则在复杂的涉外离婚诉讼中可能并不利于弱势一方的保护,例如由于我国对于女性权益的保护水平在国际上一直处于相对落后的状况,根据我国《婚姻法》还不能实现对女性权益的有效保护,这些法律的不足无法保证判决中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即使我们全方位考虑问题,进行法律制度的结合,但对于我国对女性权益保护不到位的法律保护规定,还是不能保证在判决中保全妇女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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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对外国法的查明制度不完善
 
涉外婚姻涉及到不同其他国家的权利,无法周全,所以我国在处理这类案件的时候,只能以我国现有法律为主题,结合当事人提供的人信息,进行案件的判决。但这往往都稍显客观,毕竟当事人一般都不懂法。在这种模式下,外国法査明制度比较严谨,也很科学。但在司法实践领域这项制度的实际运用却容易导致制度与实践的错位,因为在我国的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法官对外国法的査明大部分依旧是建立在通过他人(当事人及相关专家)主动査明的基础之上,缺乏法官自行査明的途径,从而导致法官缺乏外国法査明的主观能动性。其次由当事人提供外国法的情况下,当事人一般不具有法律基础,也往往都是倾向于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无法抛开自己的利益,客观地遵从事实,不扭曲事实,因此也无法保证当事人在提供外国法律时的可信度和准确度。另外,即便是由法律方面的资深人士提供法律的程序,选任资格、确认过程不规范、效力的认定、专家过失或错误意见的补救工作等方面有待追究,因此要想通过这一制度达到保护弱者利益的目的还需要对此制度尽一步完善。
 
3完善我国在涉外婚姻家庭中对弱者利益保护的建议
 
《适用法》是我国法律在发展史上的一个重大飞跃和突破,专门为涉外婚姻家庭的弱者提供保护的屏障,也体现我国保护弱者的人文情怀,很符合我国的传统美德。但是相比较国际社会有关弱者保护的发展,我国还有很大的发挥空间,无论是从以后国际私法专门法的整体进一步加强对弱者利益的保护,还是在具体的涉外婚姻家庭关系领域重视对相关问题的解决,都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中进一步加以完善。
 
3.1《适用法》出台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随着涉外婚姻案例的增多,复杂性也越来越强,期间的利害关系也越来越重要。这些问题在更大程度上应该定义为国际问题。各国也应该出台相应的法律,但是我国还没有完整体系的相关法律,只是以“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等表述于《法律适用》之中,“弱者”字眼也只出现了一次,还没有得到基本的确立。对于弱者利益的保护在国际上也得到了高度的认可,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以人为本的国家,更是应该在法律中明确对弱者的保护。为了引起对《适用法》的重视和体现法律的权威性,在总则部分国际私法的各项规则也应该呈现在这个地方。更好地处理方法是突出对弱者的保护,因此可以单独呈现,保证它在法律中的被认可度,更好地在维权中起作用。这样一来,避免了“有利”原则在法律条文中的规定导致的司法实践裁定模糊、法官主观意识过大等问题,因此需要一个总的规定来将所有维护弱者利益的原则综合统筹起来,形成一个根本准则,使得法官在判决过程中有一个明确合理地准则可以遵循。这就对整部法律宏观上进行了一个把控,在有些问题根据现有的法律无法解决时,可以依据基本原则为之解决。#p#分页标题#e#
 
和外国人离婚,财产怎么分?涉外离婚案例剖析
 
任何事物的定义都没有一个绝对的定义,相对论提出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是有参照物的,相对于什么而表现出什么特性,都有一定的参照物。在国际私法中,弱者也是相对于强者而言的。在处理具体的涉外婚姻事例中,要在评判标准和遵循相关法律的基础上,学会灵活变通,保护弱者并不意味着伤害强者,而是努力平衡双方的利益,确保真正的公平。所以应当在适用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的同时考虑到两者利益均衡的问题,冲突规范不能完全偏袒任何一方,绝对不能受规定的束缚,要充分保障弱者的权益,就不顾事件中强者的合法权益甚至牺牲强者的合法权益,在处理过程中要适当权衡,争取让弱者的利益得到好的保护,取得法律应有的效果。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把握一个度,这个度的把握须为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不断追求探索。
 
3.2以“结果选择”代替“规则选择”处理
 
“盲眼”规则是我国当前对于弱者利于保护所新加入的一种带有争议性的规则。虽然在法律体积了一些主要保护对象相关保护的内容和规定,但这些规定是否有效地实施到实际问题并解决了实际问题也还无法证明,甚至这种规则有没有可能导致最后损害弱者的权益,违背了规则成立的初衷。这种规则的缺陷可想而知,因此必须对这种“盲眼规则”加以改进,以期能够更进一步的迈向保护弱者利益的目标。保护弱者是正确的,但不能墨守成规,不讲原则,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才是最重要的,当事人的意愿也应该在考虑范围内。规则是死的,认识活的,规则是人制定的,也可以根据人的不同情况而变化,绝对不可以受规则不正确的束缚,导致失去结果的合理性。要注重选择合适的法律进行裁决。此外,还可以通过增加连接点的方式,让结果选择更为灵活。如在《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增加意思自治原则,增加婚姻缔结地、国籍国等连接点,让当事人可以通过在更有利于保护自身权益的准据法中做选择,从而达到更好的维护当事人权益的目的,有效避免“跋脚婚姻”。后者勇于打破规则的束缚,充分考虑具体的案例,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对规则做相应的调整,这样既符合原则,又解决了实际问题。法律工作人员应该学会灵活变通,不做规则的搬运工,而是人民利益的守护者。
 
3.3将涉外婚姻中弱者的保护提上议程
 
《适用法》对于涉外婚姻中弱者的保护做了一系列的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弱者的利益,也为更多的涉外婚姻问题处理提供好的参考,以便国际上更多涉外婚姻事件问题的处理得到完美的解答。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科技突飞猛进的发展,旅游业等第H产业的兴起,国际间交往的密切程度要比至于之前超过百倍,我国就是最好的例子,大批留学生开始涌入欧洲、美洲及其它国家,跨国婚姻、跨国收养、移民、境外投资等迅速兴起,其涉外民商事案件数量前所未有,人们对于国际上的弱者利益也开始关注起来,如果仅依附于传统的系属公式己无法满足对弱者的保护,也无法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在任何时候,弱者都应该得到更好的保护,这不光是为了匡扶弱者,更是体现人伦的强大。对涉外婚姻这种复杂的案件中,弱者的利益更应该得到更好的保护,在保护弱者利益的基础上也能更好的打击霸权主义。在法律中加入对弱者保护的法律条文,让对弱者的保护法则提上议程,真实有效,实现对弱者利益的保障。对于受不同法律保护的涉外婚姻当事人,用合适的法律去平衡不同的观念,保证判决结婚的公正性,在更大程度上保护更多人的利益,体现更高层次的人文关怀。
 
结束语
 
“三民主义”强调人权,人权作为社会发展的根本,应当体现在公众生活中。人权更多的应该用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上。这类人在社会中地位低下、能力欠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难以保全自己,所以需要国家对这样的群体施加保护。这是对弱势群体的一种关爱,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人权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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