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纠纷典型案例之 · 离婚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两座房屋,位于江苏省高邮市房屋所有权归男方王某所有,位于南宁市的房屋所有权归女方陈某所有,房屋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双方必须协助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双方负责。
 
       在双方各自承担了相应的债务后,女方陈某应于2010年3月1日前一次性补偿房屋差价10万元给男方。由于位于南宁市的房产目前未拿到房产证。
 
       双方离婚手续办理后,等房产证拿到后,男方王某需及时协助女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一切事宜。”
 
       2010年5月18日,被告王某出具收到陈某人民币拾万元整的收条。2015年10月,陈某拿到了位于南宁市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该证书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共有权人为陈某。陈某多次催促王某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王某一直未予理会,陈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坐落于南宁市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陈某所有,被告王某协助陈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在登记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位于南宁市的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且陈某已按该协议约定支付王某房屋差价补偿款10万元,现原告陈某要求依法确认位于南宁市的房屋归其所有及被告王某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离婚协议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将解除婚姻关系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一并解决,这些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
 
       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诚实守信方的权益。因此,夫妻双方离婚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因单方的意志而随意改变。
 
        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南宁市的房屋产权归属原告陈某,即对双方存在约束,即使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也不能对抗双方离婚时的协议内容。双方均有配合对方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占有和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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