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涉子女抚养问题的离婚案件中,我们经常会碰到所谓的“抚养权”之争。在当事人的起诉状中,我们经常看到“抚养权归原告或被告”的诉讼请求,在案件的处理中,我们也经常听到人们这样表述:“原被告都争‘抚养权’”。从法律规范和当事人的认知导向看,“抚养权归谁”的用语是不适当的。
一、与法律无据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很清楚,法条中的用语是“由父或母‘直接’抚养”。由此可见,离婚时,我们要处理的是由谁“直接”抚养问题,而不是抚养权归谁的问题。父母双方对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所以,离婚案件的有关“抚养权”归谁的说法是不适当的。既然是双方的权利,怎么好说“归一方”呢?
事实上,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的判决书中也从未有抚养权归原告或被告的说法,通常是婚生子(女)×××随原告(被告)生活或由原告(被告)直接抚养。尽管大家都知道其中的法理,也是知道所谓的“抚养权归谁”的意涵不是剥夺另一方的抚养权,但做为法律人或调解员,从专业要求上讲,应当表述严谨,在离婚案件有关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中,为了方便和习惯表达,笔者以为可表述为“直接抚养权”或与法律概念不冲突的其它用语为妥。
二、“抚养权归谁”的说法有误导当事人认知的可能。
第一,抚养权是“父母双方”的权利,第二,抚养权是一项人身权利,其本质是一种主体资格,它不是物权。第三,抚养权不是独立存在的权利,它是与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的利益捆绑在一起的,它的行使必须以有利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子女利益为前提,从这个意义来讲,抚养权的主要属性是“义务”。
在所谓的“抚养权归谁”不当用语的影响下,一方面,当事人很容易把它作为自己的“独有权利”,而轻视了“父母双方”对子女的重要性。另一方面,有些当事人把孩子当成自己的“私有财产”,把身份权、资格权不自觉的物化,对方行使“探望权”非常困难,认为这是他的“权利”,导致了被抚养人享有父爱和母爱的不平衡或缺失。 再一方面,当事人只关注了抚养权的“权利”忽略了抚养权“背后”更多的“义务属性”。
抚养权的主要属性是父母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给予物质生活保障和文化教育、精神关爱的义务,是全面培养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义务。如果父母一方过于强调“抚养权归自己的‘权利属性’”,势必弱化另一方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和承担相应教育关爱的义务,某种意义上讲,就是侵犯了被抚养人子女的利益。
子女随哪一方生活,是以孩子身心健康有利为原则,不当的表述“抚养权归谁”,对当事人有一种“权利独有归属”的误导。为了争取所谓的“抚养权”,他们往往从自己的感受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诉求出发而淡化甚至不顾孩子的利益。如果我们能在表述时加以规范和做必要的解释,比如强调这只是由你直接照料孩子,更多的是一种义务,强调另一方探望权的本质属性也是从孩子利益出发的,是对孩子送父爱(母爱),是孩子的需要,是孩子的权利。如果离婚当事人能够充分的理解“抚养权背后的义务属性”,能把对孩子身心健康有利做为真正的诉求,而“不是离婚当事人自己的需要”,这样对解决所谓“抚养权”的纷争就会容易很多,双方更容易达成一致,对孩子的权利更是一种保护。
综上所述,“抚养权归谁”的用语是不适当的,它的严谨与否不仅是法律专业的问题,更是“认知导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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