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小丽家住北京市某区,2006年12月和来自内蒙古的小强结婚,2013年共同在北京某区购买了房子。分居数年后小丽去年在北京某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小强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自己的住所地是内蒙古某区,2015年12月以来由于公司业务往来,经常居住在河北省某区,理应由河北省某区法院进行管辖。小丽答辩称,小强已实际离开内蒙古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于北京某区,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小强自2013年1月居住在北京某区,可以认定小强经常居住地在北京某区;至于其主张的2015年12月以来常居河北,理应由河北省某区法院进行管辖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小强是2015年12月以来才居住在河北省某区,原告起诉时并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所以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
小强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其理由为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小强已离开其身份证住所地内蒙古某区一年以上。
以案释法
本案中出现了三个不同的有可能进行管辖的法院,分别位于北京、内蒙古和河北,遇到这种情况,究竟哪里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对于我国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一般规定,也就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此法条是对于经常居住地的解释,必须在离开住所地到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才可以构成经常居住地。可以看出本案中,小强主张的河北某区具有管辖权并没有形成实际的经常居住地。
同时,在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了离婚案件管辖的特殊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应当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的是“可以”,对此法律并没有作出硬性的规定,如果原告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离开住所地后,在暂住地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的,也可以向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文中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