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家庭式公司日益增多。家庭式公司的出资人一般建立在家族、朋友和亲属等特定人际关系之上,比较多见的是: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股权却登记在一方名下。那么,一旦夫妻离婚,共同出资的股权该如何分割呢?
我曾代理过这样一个案例:2013年,赵先生和钱女士夫妻二人共同出资30万元,入股朋友张先生经营的A有限责任公司,占股比例为50%,股权登记在赵先生名下。后来,赵先生和钱女士要离婚,但就财产分割问题分歧严重。钱女士于是将赵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分割A公司25%的股权,并将该部分股权变更登记在她名下。
钱女士认为,相关股权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内,因此,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她也是实际出资人,有权要求直接变更股权登记;而赵先生则辩称,按照股权登记公示原则,他才是A公司的股东。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夫妻共同出资的股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是否可直接主张股东权益,以及离婚后如何分割股权?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等规定,股权具有独立性,即股东将其资产用于实际出资后,该财产所有权已转移为公司所有。对股东而言,其原来拥有的对出资的所有权已经消灭,即使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该财产的共有性也失去了意义;就股权而言,在夫妻财产关系中,登记股东的配偶在没有登记为股东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拥有股权,婚姻法上的法定财产共有关系,不应成为突破公司股权结构的原因。
其次,我国《公司法》不承认股权共有,同一股权不能同时登记在两个人名下。而且,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若认可夫妻同为股东,将导致股东身份的不确定性,从而损害公司的人合性;另外,若承认股权为夫妻共有,则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就要能及时、准确地反映婚姻登记的变化,并能解决事实婚姻、同居等实际问题,其操作性堪忧,并也将导致登记股东身份的不确定性、不稳定性。
再次,未登记的配偶不能直接变更股东登记,一旦夫妻关系终止,则应考虑分割股权的现金价值。股权可以带来股东分红的财产收益,配偶的收益共有权等受法律保护,在离婚诉讼中有权要求共享并分割。
综上,本案中钱女士虽不能直接主张股东的变更登记,但可以依据相关证据及利害关系人意见,分割股权相应的财产性利益。最终,法院准予二人离婚,并判决赵先生给付钱女士相应股权份额的补偿金。
在此,我建议,夫妻投资公司,应明确投资款是婚前还是婚后财产,若为婚前财产投资,则投资人应保留相关证据,若为婚后投资,如果无约定,则通常应为共有属性;未登记为股东的配偶在可能情形下,应尽量参与公司经营与管理或适当予以关注等,以避免发生对己不利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