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种特性”下的“四个着力” ——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破解离婚当事人反复诉离难题的思考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标志着我国正式进入了“民法典时代”。该部法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备受关注的就是“婚姻家庭编”了——肯定婚姻本质,破解诉离难题。笔者作为一名有过律师工作经历的基层法院青年法官助理,通过学习《民法典》,并结合自己平时工作的理解和感悟,拟从家事审判的视角,围绕离婚纠纷案件的“四个特性”,浅谈《民法典》背景下审理离婚案件的“四个着力”。
 
一、面对离婚纠纷案件的“审理尴尬”
多数基层法官有一个共同认知:离婚案件可以是所有民事案件中最简单的,也可以是最复杂的。之所以复杂,是因为离婚不单纯是结束一段法律关系,而且牵扯到情感纠葛、家庭琐事、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各方面的问题;之所以简单,则是因为“判不离”就可以暂时规避这些方方面面的难题。正因此,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法院虽有判决离婚的权力,却缺少判决离婚的“勇气”,“第一次起诉离婚不判离”似乎已经成了约定俗成的定律,案件“久调不判”、当事人“反复诉离”现象在各基层法院普遍存在。
 
二、分析离婚纠纷案件的“四个特性”
1、情感纠葛的根源性,决定了司法柔性手段。离婚纠纷的基础是身份关系,夫妻之间存在不可量化的血缘、情感,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表面上体现为一定的物质标的,实质上则是夫妻间、亲属间的情感纠葛,很难简单作出是非分明的判断。因伦理、亲情的天然基础,情感和心理的纠葛容易化解和复原。这种情感纠葛的根源性,要求在离婚纠纷中应把消除对立、恢复感情、实现和解作为纠纷解决的目的和价值取向。尽量用司法的柔性手段实现法律的刚性要求,追求人和的效果。故即使调解不成,法院更倾向于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以期双方能够在时间淡化矛盾的基础上和好。
2、处理结果的多方影响性,决定了司法考虑的长远性。离婚纠纷的处理往往涉及子女的抚养问题,而处理结果对子女的影响是长期的甚至是终身的。这种处理结果的面向未来性决定了司法审查要尤其慎重。在双方都主张放弃或者不放弃子女抚养权,法院又未能做通双方思想工作的情况下,贸然以判决的形式决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很可能使子女以后的生活陷入不可控的风险,给子女造成终身的负面影响。
3、婚姻关系的私密性,决定了事实审查的局限性。“婚姻里,没有绝对的对错,只有两个人合适不合适”。婚姻关系区别于一般民事纠纷,是在双方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实现婚姻自由,兼顾着道德伦理等等抽象概念,没有绝对的对错之分,更不适用“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各自责任”的处理方式。而基于夫妻关系的私密性,离婚纠纷中的许多被告并不情愿将双方的私人感情放到第三人面前接受评判,或者认为对簿公堂只会更“伤感情”。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告拒绝出庭也不能以此推定被告就是过错方,不宜简单认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直接判决离婚。
4、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均衡性,决定了判离依据的欠缺。尽管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离婚的法定情形,但是大多数离婚案件中的原告法律意识仍然非常淡薄,即使被告存在上述法定情形,原告也没有意识到要将证据及时固定下来。而且民法对于家暴、虐待、恶习的标准定义并不清晰,如以刑法构罪的标准去界定,当事人诉请离婚就丧失了“避害”的实质意义。区分一般的肢体冲突和家暴行为、一般的休闲娱乐和长期赌博恶习、因事业原因的分居两地和因感情不和的分居,是法院审查的重难点。证据上的普遍欠缺和法律定义的模糊,使被告只要简单否认或作出曲解,法院就无法认定案件存在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
 
三、审理离婚纠纷案件的“四个着力”
尽管“判离难”现象的产生由来已久,亦有一定的社会原因,但不代表这种现象的存在是合理的。规避疑难问题,使当事人反复诉离,只会徒增讼累,既解决不了实际问题,也与法院定纷止争的价值取向相悖。笔者认为,要突破这种审理困境,需要标本兼治,从法律源头到体制保障上强调“四个着力”。
1、着力出台配套解释,明确法律依据。新出台的《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新增条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这一新增规定使“感情破裂”标准具象化,将很大程度扭转现下“久调不判”的现象,对司法实践和人们生活具有里程碑式的深远意义。但对于“分居”的概念内涵及外延仍寄希望于最高法出台相关司法解释。#p#分页标题#e#
2、着力创新普法形式,扩大普法成果。各地应当做好线上线下的普法宣传工作,创新普法形式,扩大受众群体。做好离婚案件的普法宣传工作,并非倡导人们离婚,而是倡导一些确实存在家暴、虐待、重婚等情形的家庭中的受害方能够拿起法律的武器保全自己。任何一个案件都不可能抛开证据去谈事实,离婚案件作为普通民事案件中的一类,举证责任仍在当事人自身。只有引导婚姻中的受害者合法取证、保留有效证据,才能还原案件事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否则任何言语上指控只是一席苍白无力的空话。
3、着力改革分案机制,实行特殊分案。针对离婚案件,应当设立“法官负责到底”机制。同一离婚案件当事人多次起诉离婚的,由最初受理该离婚案件的法官负责审理。现行的案件随机分配机制,使法官对矛盾无法调和的离婚案件,常抱有如当事人再次起诉案件已流转到其他法官手上的侥幸心理。因此通过驳回离婚诉请,将“烫手山芋”尽早扔出去,也是造成当事人“反复诉离”的原因之一。改变案件的分配流转机制,让法官对同一离婚案件负责到底,能有效杜绝法官的侥幸心理,使其在办案过程中更加谨慎,避免为了推责而囫囵办案。
4、着力增设硬性指标,提高审判绩效。将离婚案件“反复诉离”率作为反向考核指标。各法院应当将“反复诉离”率控制在相对合理的范围内,并对“三次以上”的反复诉离的离婚案件进行数据统计,由上级法院在本辖区范围内予以数据通报,对于数量畸高排名靠前的,予以扣分处理,并纳入年度考核。另外各法院应当破除“第一次不判离”定律,并督促各承办法官对于存在法定离婚情形的案件,要依法判准离婚。
 
尽管夫妻感情“剪不断,理还乱”,离婚案件也确实存在审理上的困境,但是我国在司法道路上一直砥砺前行,而司法工作的改进最终都要回归到法律条文上来,《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新增条款正是我国基于“判离难”产生的历史原因作出的相应调整,是法源于生活、归于生活的深刻体现。作为一名法院干警,我们亦期待法律的不断完善能带离我们走出案件审理的困境,避免让真正为婚姻所累者永久受困于失败婚姻的泥潭。

联系人

吴永红律师

我们的团队

查看团队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