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某教师张某与女青年王某于1981 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女现已成年。
2000 年初至2002 年4月期间,张某与一史姓女子在某宾馆多次发生两性关系。有关部门以张某通奸错误,给张某处分后,张、王的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进而发展到夫妻分居。2002 年6月,张某向法院起诉与王某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03 年7月,张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同时,王某认为张某与他人通奸的行为给她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 元。法院经审理准许离婚;但对王某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 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婚姻法》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就是要对无过错一方给予救济和补偿。本案中,张某作为有妇之夫,他与史女之间的通奸行为并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通奸,是指男女双方暗中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同居与通奸的区别是,是否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行为。但是,“持续”多长时间才构成同居,没有相应规定。有的通奸是偶而为之,有的则长期进行。对于长期通奸的,尽管给人的印象是在时间上呈持续性,婚外性伙伴也相对稳定,但因为是暗中进行的,行为人并未共同居住,所以仍然只能算通奸而不能将之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划等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