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越时空的诉讼--一起公私合营企业股票继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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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诉讼,掀起了人们尘封的记忆;一张股票,见证了我党一段辉煌的历程。日前,海安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公私合营企业股票案作出一审判决。
  2005年上半年,海安镇居民申翠娟、陈梅兰等人在整理陈国彬、陈正元的遗物时,发现了一张1953年6月公开发行的海安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股票。2006年12月25日,申翠娟等向法院起诉,认为海安县供电局、江苏省电力公司海安县供电公司作为原股票发行单位的承继人,应当依法承担对陈国彬法定继承人持有股票的兑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八原告对被继承人陈国彬生前持有的“海安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股票及被继承人陈正元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并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兑付股金10万元(暂定、待评估后再行变更)。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供电局已不存在,海安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与供电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本案的两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要求继承的诉讼时效已超过20年,不再受法律保护。3、按政策规定,原参加公私合营的私股,是一律实行定息的办法,定息发至1966年第三季度止,股金不退还,原告诉讼主张与政策规定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起诉时,原告方以继承及返还财产两个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要求确认申翠娟等人的继承权,并要求供电公司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法院经审查认为,申翠娟等八原告基于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取得陈正元、陈亚平转继承的权利,且陈正元、陈亚平死亡后,所有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均接受继承,如原、被告双方讼争的股票权益存在,已为八原告共有。被告虽对原告的继承的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意见,但其并非原告所主张的继承法律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在原告所主张的继承法律关系中,被告的主体是不适格的。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法律关系实为股票权益纠纷,即被告是否有向八原告承担兑付股金的义务。经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后,八原告仍坚持原来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变,其请求不当,依法应予驳回。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法院决定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1953年,陈国彬认购了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的股票一张,按照股票记载,陈国彬认购了伍股,计人民币(老币)25万元。股息(1956年后称之为定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计算,每年两次发给,从1955年开始领取至1966年第三季度结束。 #p#副标题#e#

一起诉讼,掀起了人们尘封的记忆;一张股票,见证了我党一段辉煌的历程。日前,海安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公私合营企业股票案作出一审判决。
  2005年上半年,海安镇居民申翠娟、陈梅兰等人在整理陈国彬、陈正元的遗物时,发现了一张1953年6月公开发行的海安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股票。2006年12月25日,申翠娟等向法院起诉,认为海安县供电局、江苏省电力公司海安县供电公司作为原股票发行单位的承继人,应当依法承担对陈国彬法定继承人持有股票的兑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八原告对被继承人陈国彬生前持有的“海安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股票及被继承人陈正元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并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兑付股金10万元(暂定、待评估后再行变更)。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供电局已不存在,海安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与供电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本案的两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要求继承的诉讼时效已超过20年,不再受法律保护。3、按政策规定,原参加公私合营的私股,是一律实行定息的办法,定息发至1966年第三季度止,股金不退还,原告诉讼主张与政策规定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起诉时,原告方以继承及返还财产两个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要求确认申翠娟等人的继承权,并要求供电公司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法院经审查认为,申翠娟等八原告基于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取得陈正元、陈亚平转继承的权利,且陈正元、陈亚平死亡后,所有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均接受继承,如原、被告双方讼争的股票权益存在,已为八原告共有。被告虽对原告的继承的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意见,但其并非原告所主张的继承法律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在原告所主张的继承法律关系中,被告的主体是不适格的。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法律关系实为股票权益纠纷,即被告是否有向八原告承担兑付股金的义务。经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后,八原告仍坚持原来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变,其请求不当,依法应予驳回。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法院决定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1953年,陈国彬认购了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的股票一张,按照股票记载,陈国彬认购了伍股,计人民币(老币)25万元。股息(1956年后称之为定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计算,每年两次发给,从1955年开始领取至1966年第三季度结束。 #p#副标题#e#

  陈国彬与于宝珍婚后共生养三个子女,即长女陈秀英(未婚无子女),次女陈亚平(与梅周仁结婚,未生养子女),儿子陈正元。陈正元与申翠娟结婚后,生养七个子女,即陈梅兰、陈华、陈群、陈惠、陈芳、陈宣、陈玲。陈梅兰七岁时,被陈亚平收养为养女。陈国彬、于宝珍、陈秀英、陈亚平、梅周仁、陈正元分别于1964年9月、1967年6月、1988年10月、1999年6月、1995年、1997年3月病逝。

  本案事实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供电公司与原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之间有无承继关系。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许世龙、王宇乔的证言,其证明内容是,他们均为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股票持有人,按8%年息定期领取红利;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被撤销后,红利在供电所领取;1956年前,股票红利称为股息,后称为定息。

  2、证人潘菊芳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海安县供电局出具的证明。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其父亲潘湘灿认购了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的股票,曾分别在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和海安供电所领取过红利。证明记载内容是“经查明原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股金及股息明细帐,潘湘灿同志为12股,每股5元,计60元,股票号码96号。其股息付至1961年1季度。”

  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共海安县委(63)第253号文件,证明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的撤销和海安供电所的设立。
  被告供电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代理人对证人李日升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是通过发电向社会供电的,而供电所是通过外网电能向社会供电的,二者是两回事。2、海安县人民委员会(64)海人韩字第052号文件、资产移交清单、江苏省海安县革命委员会海革(76)第147号文件、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出苏政发(1999)95号文件、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电力工业局苏工商企[2000]180号文件及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的撤销及其财产转移情况,以及海安供电所的设立、供电局与供电公司的变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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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认证后,法院确认了如下事实,1952年改为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的原名为海光电灯厂。1963年9月6日,中国共产党海安县委员会决定撤销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建立海安变电所,同时设立了海安县供电所(行企合一、统一核算)。海安县供电所隶属扬州供电局。1964年1月25日,海安县人民委员会作出了同样内容的决定。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被撤销后,其资产移交给地方国营海安机械修配厂,部分人员被安排到海安县供电所工作。自1963年9月至1966年9月,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的股票持有人到海安县供电所领取了股票定息。1976年7月28日,江苏省海安县革命委员会决定成立海安县供电局。1983年3月,海安县供电局由扬州供电局划归南通供电局管辖。1999年11月后,我省供电企业进行了电力体制的改革。2000年7月26日,按照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电力工业局的联合通知,海安县供电局变更为江苏省电力公司海安县供电分公司。海安县供电局按此通知到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随之其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能移交给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后被撤销。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坚持不放弃对被告海安县供电局的起诉,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其对海安县供电局的起诉,随后对本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权益讼争所涉之股票及相关事实,产生于我国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并历经文化大革命和改革开放时期,因此,本案法律关系认定的关键在于客观、历史地对案件事实进行科学评析。

  从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至江苏省电力公司海安县供电公司的沿革关系看,虽然被告供电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的资产为其他单位所接受,但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的撤销发生于1963年,正值计划经济时期,因此适用现在市场经济时期民法理论中单位权利义务随其资产转移的相关规定是不适宜的。从目前证据上分析,被告供电公司虽未接受原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的资产,但其承继了该厂的社会职能和义务,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适格的。

  任何概念的具体含义均与相应的历史时期相适应。股票作为权利人对相关企业享有的股权凭证,但本案诉争所涉股票与目前公司法意义上的股票具有不同的意义。从形式上看,该股票的面额是按认购人所认购的具体数额填写的,而非统一面额;从运行程序看,该股票不可以进行市场交易,且股票收益是固定的,并非随股票的市场行情消长;从本质上分析,公私合营是国家对资本家、私营企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方法,私营企业业主认购公私合营企业股票,是公私合营的具体实施措施。公私合营企业的股票,由股票持有人按期领取定息到十年,系国家对股权人资产的赎买。十年期满后,不再清退股金。1979年1月19日,国家财政部于(79)财企第11号《关于合营企业私股股金股息是否退还问题的复函》中明确答复:“关于合营企业中私股股金股息是否退还问题,经与中共中央统战部办公室联系,他们意见,按政策规定原参加公私合营企业的私股,是一律实行定息的办法,定息发至1966年第三季度止,股金不退还。”按当时政策规定,公私合营企业的股票至1966年第三季度止,其记载的权益已然消灭。故申翠娟等八原告所主张的股票权益已不复存在,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p#副标题#e#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申翠娟等八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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