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案件介绍:

  甲女士与丈夫乙先生因感情问题在法院诉讼离婚的时候接到一纸诉状。原来,乙先生的朋友丙某因乙先生借款10万未还,将夫妇俩一起告到法院。

  丙某称,2004年4月,乙先生向自己借款10万元,两年后又借了5万元。直至去年9月,乙某才向丙某就之前的借款补充出具借条一张,但至今未归还借款。丙某说,借款发生于乙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于是,他将乙先生及甲女士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共同偿还15万元。

  乙先生表示,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对此,甲女士大呼冤枉。她说:乙先生从2004年3月起就在外居住,这15万元借款自己毫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开支。

  法院认为,虽然本案诉争的借款形成于乙先生、甲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上只有乙先生一人的签名,乙先生不能证明妻子知道借款,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开支。因此,法院判决这15万元的借款由乙先生个人偿还。

  法律知识链接: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

  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解析:

  离婚已经是非常普遍的社会问题,但是由于离婚会带来种种法律关系的产生与变更,有些问题确实是令人感到头痛,这不仅仅是婚姻的双方当事人,还有与当事人有关系的各类人群。

  本案中甲乙双方由于感情问题出现离婚危机,对于双方的财产问题、债权债务问题也是需要一并解决清楚。

  对于丙某的债务问题,非常明确,也很明显该钱是经乙先生的手花费了。但是对于甲女士来说自己不知道借款的事情,钱没有经过自己的手,将来却要莫名的承担巨大的债务,其认为明显是不公平的。

  对于债权人丙某来说,自己的债权是在甲乙婚姻期间取得的,认为应当由该夫妻二人连带承担是没有问题的,并且这样由两个人承担该笔债务比一个人的偿还能力更强,因此心里应当是更踏实的。但是最终却是因为丙先生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该乙先生借钱是用于其夫妻二人的生活需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就缺少一个“连带的债务人”,使其债权产生了一定的风险。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是公正、公平的,它需要同时保障每个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这些权益有时从表象或者情理上来讲是冲突的。在这时就需要当事人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预先、事后”的审查,及时以法律的标准进行衡量,发现问题进行补救,以免使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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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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