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吗?

[案情]

  原告陈某(男)与被告朱某(女)相识恋爱后准备登记结婚,因朱某当时年龄未满二十周岁,朱某便以姐姐的名字与陈某于1999年4月结婚登记,后生育一女。2008年6月,原告陈某以与被告无结婚登记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要求对子女抚养及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审判]

  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不构成无效婚姻,登记时被告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现已具备,因而,对原、被告之间的这种“婚姻”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以离婚案由进行审理。经审理,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双方离婚的判决。

  [评析]

  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以姐姐名义与原告登记结婚的行为,属骗取结婚证的行为,应通过婚姻登记机关认定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本案中,被告虽以他人名字登记结婚,但是双方均到场登记且结婚照是原、被告双方的,因而不存在导致无效的情形,双方婚姻关系应从被告符合结婚年龄时生效。因此,应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为有效婚姻。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应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为同居关系,而原告与被告的姐姐应以离婚来解决双方的“夫妻”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

  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不构成无效婚姻。无效婚姻是指已办理结婚登记尚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原、被告登记时,被告虽未满20周岁,但根据最高法院有关解释,该婚姻自被告达到20周岁时生效。现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而应认定有效婚姻。

  其次,原、被告双方进行过结婚登记行为,尽管被告名字不对,但其他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名字不对,等同于笔误或曾用名,但不能否定双方实质上的登记行为,更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姐姐之间存在“形式上”婚姻。

  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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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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