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肖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一案

副标题#e#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农业大学动科院职工,住长沙市芙蓉区农大路1号。

  被告肖某某,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长沙市芙蓉区农大路1号。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肖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宏时、汪白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肖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两人性格一直不合,总是争吵不休。2007年11月份,肖某某在生育女儿李某某后从家中出走,至今未给家中来过一次电话。我认为已无法和肖某某继续生活下去,请求法院解除两人婚姻关系;女儿李某某归我抚养。

  被告肖某某辩称:李某某所称并非事实,我是被他和他家人赶出来的。我和他之间的一些争吵是因为我劝说他戒烟、戒酒。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肖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5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婚后两人感情尚可,但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加深,李某某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李某某、肖某某的陈述,结婚证,李某某的出生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肖某某双方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和分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增进了解,互相关心体贴,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要求和肖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宜

  人民陪审员 陈宏时

  人民陪审员 汪白云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理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p#副标题#e#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农业大学动科院职工,住长沙市芙蓉区农大路1号。

  被告肖某某,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长沙市芙蓉区农大路1号。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肖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宏时、汪白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肖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两人性格一直不合,总是争吵不休。2007年11月份,肖某某在生育女儿李某某后从家中出走,至今未给家中来过一次电话。我认为已无法和肖某某继续生活下去,请求法院解除两人婚姻关系;女儿李某某归我抚养。

  被告肖某某辩称:李某某所称并非事实,我是被他和他家人赶出来的。我和他之间的一些争吵是因为我劝说他戒烟、戒酒。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肖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5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婚后两人感情尚可,但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加深,李某某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李某某、肖某某的陈述,结婚证,李某某的出生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肖某某双方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和分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增进了解,互相关心体贴,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要求和肖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宜

  人民陪审员 陈宏时

  人民陪审员 汪白云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理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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