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胡某某,女,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路星光大厦4门316号。

  委托代理人谢三,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路星光大厦4门316号。

  委托代理人钟玉琦,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邵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回云、邓晓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三、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玉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邵某199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20日共同生育一男孩。由于两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邵某不履行丈夫义务,对家庭不尽责任,经常无理打骂我,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1、解除两人婚姻关系;2、儿子归我抚养,邵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邵某辩称:我与胡某某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和好完全可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胡某某和邵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1999年1月20日儿子邵某某出生。近年来双方由于缺少交流,感情渐归于平淡,夫妻间有时发生争吵。胡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请求与邵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胡某某和邵某的陈述,及两人的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胡某某和邵某系自由恋爱结婚,现已共同生活十多年,感情基础牢固,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完全可以改善。为了维护社会与家庭的稳定,也为了两人共同生育的孩子能够健康、快乐地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胡某某要求和邵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宜

  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 左回云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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