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

副标题#e#一、关于程序问题

1、第一条是对一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婚姻如何处理的规定。

《婚姻法》第10条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将无效婚姻严格限定在特定范围内,无扩大解释的余地,且无效婚姻的审理程序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的规定应为一审终审制,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特别程序更加限制了无效婚姻的适用,因此排除了其他情形的适用。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必须双方亲自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双方亲自申请结婚登记体现了结婚自愿原则。一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虽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当事人是否自愿结婚尚不能判定,因为当事人存在知情和不知情两种可能性。因此我们认为,《婚姻法》第11条仅规定了受胁迫结婚的婚姻为可撤销婚姻是谨慎的,已经考虑到此种情况,也排除了扩大解释可撤销婚姻的可能性。对于一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形,当事人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解决,一是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登记;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的规定请求离婚。

2、第二条是针对审判实践中对《婚姻法》第34条中“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情形有不同理解而作出的规定。

《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但女方在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婚后怀孕的情形是否属于确有必要受理的范围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所谓“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况主要包括:(1)女方怀孕系婚后与他人通奸所致;(2)女方小产后,身体健康已恢复的;(3)男方受虐待,不堪忍受的:(4)一方对对方有危险生命、人身安全等情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因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的批复》中指出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应与婚后通奸行为加以区别,婚姻关系尚未确立,男女双方之间未产生夫妻间的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婚前性行为属道德问题,不属法律问题,所以此种情形不属确有必要受理的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导致怀孕,应赋予男方起诉离婚的权力,在此情况下无必要再保护女方。我们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3、第三条是对二审发现不符合《婚姻法》第34条中“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情形如何处理的规定。

参见《婚姻法》第3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在未发现女方怀孕时判决离婚宣判后女方发现怀孕提起上诉应如何处理的复函》(1957年7月19日)。一般情况下,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请求,除非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因此不论是一审阶段或者二审阶段,只要女方不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又认为不存在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形的,均应裁定驳回男方起诉。

4、第四条是对无效婚姻适用范围的规定。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由于违反结婚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婚姻效力,应被宣告为无效的婚姻。无效婚姻案件不适用调解,且采取一审终审制审理。事实婚姻则应进行调解,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5、第五条是对无效婚姻案件中当事人申请撤诉或拒不到庭如何处理的规定。

《婚姻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了无效婚姻案件不准许撤诉的规定,但原告撤诉不成时可能拒不到庭,在此情况下同样也不应按撤诉处理。第二款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已消失的,人民法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因此此时当事人申请撤诉不受无效婚姻相关条文的限制,如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申请无效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形。

6、第六条是对无效婚姻案件当事人称谓、列法、判项表述的规定。

《婚姻法解释(二)》第6条明确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当事人列法,即一般应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发现婚姻无效,当事人仍坚持提出离婚而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的称谓和列法没有规定。我们参照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那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规定明确当事人列法及判项表述。

7、第七条是对婚姻案件举证时限、被告答辩意见、提出反诉等程序性问题如何处理的规定。

离婚之诉是复合之诉,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均是附属于离婚之诉的从诉,不能吞并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因此被告提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的新请求或反请求均不构成反诉。但人民法院应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并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的财产分割部分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经人民法院告知后当事人仍不明确其诉讼请求或拒不交纳诉讼费的,可以不予审理。离婚案件的财产方面当事人取证困难,经常在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全部举证,举证时限届满后发现新的财产也由于受证据规则的限制无法提出请求,如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不符合方便当事人的原则,既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也不能解决纠纷,因此建议放宽离婚案件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限制(实质上也放宽了举证期限的限制)。离婚案件被告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存在理论争议,基于财产、子女请求不构成反诉的同样理由,我们赞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按不构成反诉的处理意见。

8、第八条是对涉港、澳婚姻案件的管辖权如何处理的规定。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14日《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在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港澳同胞不属于居住在国外的华侨,但如果他们在居住地起诉有困难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关于华侨起诉离婚管辖的规定处理。

9、第九条是对当事人不提出离婚仅提出分割财产如何处理的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各自所有。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法》所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度,是建立在夫妻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约定的基础之上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借助外力来迫使对方进行财产分割。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此类案件。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请求分割的请求虽然不应得到支持,但应当属于胜诉权问题,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当受理后采用判决的形式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讨论认为,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提出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夫妻财产关系与双方的人身关系密不可分,这种财产关系只能因婚姻而发生,因配偶死亡或离婚而终止。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约定共同财产的归属,能否达成协议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不是法院依职权调整的范畴。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既然此种案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则司法权不宜介入进行干涉。 #p#副标题#e#一、关于程序问题

1、第一条是对一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婚姻如何处理的规定。

《婚姻法》第10条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将无效婚姻严格限定在特定范围内,无扩大解释的余地,且无效婚姻的审理程序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的规定应为一审终审制,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特别程序更加限制了无效婚姻的适用,因此排除了其他情形的适用。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必须双方亲自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双方亲自申请结婚登记体现了结婚自愿原则。一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虽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当事人是否自愿结婚尚不能判定,因为当事人存在知情和不知情两种可能性。因此我们认为,《婚姻法》第11条仅规定了受胁迫结婚的婚姻为可撤销婚姻是谨慎的,已经考虑到此种情况,也排除了扩大解释可撤销婚姻的可能性。对于一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形,当事人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解决,一是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登记;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的规定请求离婚。

2、第二条是针对审判实践中对《婚姻法》第34条中“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情形有不同理解而作出的规定。

《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但女方在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婚后怀孕的情形是否属于确有必要受理的范围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所谓“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况主要包括:(1)女方怀孕系婚后与他人通奸所致;(2)女方小产后,身体健康已恢复的;(3)男方受虐待,不堪忍受的:(4)一方对对方有危险生命、人身安全等情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因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的批复》中指出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应与婚后通奸行为加以区别,婚姻关系尚未确立,男女双方之间未产生夫妻间的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婚前性行为属道德问题,不属法律问题,所以此种情形不属确有必要受理的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导致怀孕,应赋予男方起诉离婚的权力,在此情况下无必要再保护女方。我们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3、第三条是对二审发现不符合《婚姻法》第34条中“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情形如何处理的规定。

参见《婚姻法》第3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在未发现女方怀孕时判决离婚宣判后女方发现怀孕提起上诉应如何处理的复函》(1957年7月19日)。一般情况下,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请求,除非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因此不论是一审阶段或者二审阶段,只要女方不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又认为不存在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形的,均应裁定驳回男方起诉。

4、第四条是对无效婚姻适用范围的规定。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由于违反结婚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婚姻效力,应被宣告为无效的婚姻。无效婚姻案件不适用调解,且采取一审终审制审理。事实婚姻则应进行调解,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5、第五条是对无效婚姻案件中当事人申请撤诉或拒不到庭如何处理的规定。

《婚姻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了无效婚姻案件不准许撤诉的规定,但原告撤诉不成时可能拒不到庭,在此情况下同样也不应按撤诉处理。第二款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已消失的,人民法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因此此时当事人申请撤诉不受无效婚姻相关条文的限制,如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申请无效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形。

6、第六条是对无效婚姻案件当事人称谓、列法、判项表述的规定。

《婚姻法解释(二)》第6条明确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当事人列法,即一般应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发现婚姻无效,当事人仍坚持提出离婚而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的称谓和列法没有规定。我们参照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那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规定明确当事人列法及判项表述。

7、第七条是对婚姻案件举证时限、被告答辩意见、提出反诉等程序性问题如何处理的规定。

离婚之诉是复合之诉,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均是附属于离婚之诉的从诉,不能吞并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因此被告提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的新请求或反请求均不构成反诉。但人民法院应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并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的财产分割部分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经人民法院告知后当事人仍不明确其诉讼请求或拒不交纳诉讼费的,可以不予审理。离婚案件的财产方面当事人取证困难,经常在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全部举证,举证时限届满后发现新的财产也由于受证据规则的限制无法提出请求,如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不符合方便当事人的原则,既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也不能解决纠纷,因此建议放宽离婚案件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限制(实质上也放宽了举证期限的限制)。离婚案件被告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存在理论争议,基于财产、子女请求不构成反诉的同样理由,我们赞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按不构成反诉的处理意见。

8、第八条是对涉港、澳婚姻案件的管辖权如何处理的规定。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14日《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在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港澳同胞不属于居住在国外的华侨,但如果他们在居住地起诉有困难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关于华侨起诉离婚管辖的规定处理。

9、第九条是对当事人不提出离婚仅提出分割财产如何处理的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各自所有。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法》所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度,是建立在夫妻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约定的基础之上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借助外力来迫使对方进行财产分割。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此类案件。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请求分割的请求虽然不应得到支持,但应当属于胜诉权问题,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当受理后采用判决的形式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讨论认为,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提出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夫妻财产关系与双方的人身关系密不可分,这种财产关系只能因婚姻而发生,因配偶死亡或离婚而终止。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约定共同财产的归属,能否达成协议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不是法院依职权调整的范畴。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既然此种案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则司法权不宜介入进行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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