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对兄、姐、弟、妹的扶养相互抚养的规定

婚姻法对兄、姐、弟、妹的扶养相互抚养的规定

  兄弟姐妹是最亲近的旁系血亲,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在一般情况下,兄弟姐妹均由他们的父母抚养,而他们相互间不发生扶养关系。但是,当发生某种客观原因,导致父母不能或无力履行抚养义务时,兄弟姐妹之间在一定条件下就产生了扶养义务。

  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明确了兄、姐对于弟、妹在一定条件下负有扶养义务。

  在处理兄、姐对弟、妹扶养义务的问题时,应把握以下三点:

  1?兄、姐对弟、妹负担扶养义务的条件。兄、姐对弟、妹在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下产生扶养义务:

  (1)兄、姐有负担能力;(2)弟、妹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3)弟、妹必须是未成年人。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产生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适用此条款,不以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为限。

  2?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人,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均有负担能力的,应由谁承担对他的抚养义务的问题,婚姻法未做明文规定。根据婚姻法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只要具备产生扶养(抚养)义务的条件,即应承担扶养(抚养)义务,并无先后顺序之别,因而他们应被视为同一顺序的扶养(抚养)义务人,共同承担扶养(抚养)义务。《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关于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时监护人的顺序之规定,不能解释为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兄、姐承担扶养(抚养)义务顺序的依据。因为监护与扶养(抚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义务,监护人的确定以亲属身份和监护能力为要件,不以是否承担扶养(抚养)义务为必要。

  3?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因此,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姐,养兄、姐,继兄、姐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有抚养弟、妹的义务。

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

  1980年婚姻法只明确了兄、姐对于弟、妹在一定条件下负有扶养义务,但未规定弟、妹是否应对兄、姐也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对此做了补充性司法解释:“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丧失劳动能力、孤独无依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的相互性和家庭成员地位平等的原则,兄弟姐妹应当在一定条件下互负扶养义务。现行的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因此,弟、妹对兄、姐扶养义务的产生,亦应当具备下述三个条件:

  1?兄、姐必须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人。兄、姐如能以自己的财产维持生活,自然不得受扶养;虽缺乏生活来源、不能维持生活而有劳动能力,亦不得受扶养。所谓缺乏生活来源,是指没有维持生活的财产,包括没有第一顺位的扶养义务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第一顺位的扶养义务人丧失扶养能力。如果兄、姐有第一顺位的扶养义务人且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需要扶养的兄、姐应当由其配偶、父母或成年子女扶养,弟、妹不承担扶养义务。

  2?弟、妹是由兄、姐扶养长大。如果弟、妹是由父母或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成人,不是由其兄、姐抚养成人,弟、妹对其兄、姐不承担扶养义务。如果不是由兄、姐扶养成人的弟、妹,在兄、姐生活遇到困难,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时,给予一定经济帮助和生活上的照料,这属于社会道德规范调整的道德关系而非法律关系。

  3?弟、妹有负担能力。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产生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适用此条款,不以兄弟姐妹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为限。

  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与祖孙间的扶养义务一样,都是第二顺位的,具有对第一顺位的扶养义务人缺格时的补位性质。符合法定条件的扶养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扶养义务。否则,扶养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兄弟姐妹对于患有精神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成年兄弟姐妹的扶养义务

  关于兄弟姐妹是否对患有精神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成年兄弟姐妹有扶养义务的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2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兄妹间扶养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精神,其兄、姐均应承担法定的监护责任。但是,监护责任在法律上不等同于扶养义务,只有当监护人与扶养义务人合二为一时,监护责任与扶养义务才能够混同。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监护人与扶养义务人分立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例如,父母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但父母因特殊原因而暂时无法实际履行抚养义务时,祖父母、外祖父母往往成为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实际的抚养人。因此,法定的监护人是否必须承担扶养的义务,该批复指出,有负担能力的兄长,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经济来源、孤老无靠或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成年弟、妹,从道德上、法律上均应认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能向社会推卸责任。

  然而,由于这种“义务”在法律尚缺乏明文规定,因此,该批复中也强调处理案件时应尽量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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