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

副标题#e#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据的安排》已于2001年8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6次会议通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本《安排》内地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公布,自2001年9月15日起施行。

  2001年8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2001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经协商,现就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问题规定如下: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内地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民事劳工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均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双方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送达和调取证据。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协商解决。

  第三条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相互收到对方法院的委托书后,应当立即将委托书及所附司法文书和相关文件转送根据其本辖区法律规定有权完成该受托事项的法院。

  如果受委托方法院认为委托书不符合本安排规定,影响其完成受托事项时,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法院,并说明对委托书的异议。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方法院补充材料。

  第四条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及其他相关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五条委托方法院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委托请求,以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及时完成受托事项。

  受委托方法院应优先处理受托事项。完成受托事项的期限,送达文书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两个月,调取证据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个月。

  第六条受委托方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法律规定执行受托事项。委托方法院请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委托事项的,如果受委托方法院认为不违反本辖区的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其特殊方式执行。

  第七条委托方法院无须支付受委托方法院在送达司法文书或调取证据时发生的费用或税项。但受委托方法院根据其本辖区法律规定,有权在调取证据时,要求委托方法院预付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的费用,以及因采用委托方法院在委托书中请求以特殊方式送达司法文书或调取证据所产生的费用。

  第八条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不得以其本辖区法律规定对委托方法院审理的该民商事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请求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由,不予执行受托事项。

  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受托事项时,如果该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公共秩序的,可以不予执行,但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不予执行的原因。

  二、司法文书的送达

  第九条委托方法院请求送达司法文书,须出具盖有其印章的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说明委托机关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及案件性质。如果执行方法院请求按特殊方式送达或者有特别注意的事项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第十条委托书及所附司法文书和其他相关文件一式两份,受送达人为两人以上的,每人一式两份。

  第十一条完成司法文书送达事项后,内地人民法院应当出具送达回证;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应当出具送达证明书。出具的送达回证和送达证明书,应当注明送达的方法、地点和日期,及司法文书接收人的身份,并加盖法院印章。受委托方法院无法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或者送达证明书上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拒收事由和日期,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件。

  第十二条不论委托方法院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过,受委托方法院均应送达。

  第十三条受委托方法院对委托方法院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本安排中的司法文书在内地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起诉状复本、答辩状复本、反诉状复本、上诉状复本、陈述书、申辩书、声明异议书、反驳书、申请书、撤诉书、认诺书、和解书、财产目录、表、和解建议书、协议书、传唤书、通知书、法官批示、命令状、法庭许可令状、判决书、合议庭裁判书、送达证明书以及其他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

  三、调取证据

  第十五条委托方法院请求调取的证据只能是用于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第十六条双方相互委托代为调取证据的委托书应当写明: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

  (三)委托调取证据的原因,以及委托调取证据的具体事项;

  (四)被调查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以及需要向其提出的问题;

  (五)调取证据需采用的特殊方式;

  (六)有助于执行该委托的其他一切情况。

  第十七条代为调取证据的范围包括: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调取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第十八条如委托方法院提出要求,受委托方法院应当将取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委托方法院,以便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能够出席。

  第十九条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委托调取证据时,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可以允许委托方法院派司员出席。必要时,经受委托方允许,委托方法院的司法人员可以向证人、鉴定人等发问。 #p#副标题#e#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据的安排》已于2001年8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6次会议通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本《安排》内地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公布,自2001年9月15日起施行。

  2001年8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2001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经协商,现就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问题规定如下: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内地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民事劳工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均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双方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送达和调取证据。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协商解决。

  第三条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相互收到对方法院的委托书后,应当立即将委托书及所附司法文书和相关文件转送根据其本辖区法律规定有权完成该受托事项的法院。

  如果受委托方法院认为委托书不符合本安排规定,影响其完成受托事项时,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法院,并说明对委托书的异议。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方法院补充材料。

  第四条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及其他相关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五条委托方法院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委托请求,以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及时完成受托事项。

  受委托方法院应优先处理受托事项。完成受托事项的期限,送达文书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两个月,调取证据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个月。

  第六条受委托方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法律规定执行受托事项。委托方法院请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委托事项的,如果受委托方法院认为不违反本辖区的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其特殊方式执行。

  第七条委托方法院无须支付受委托方法院在送达司法文书或调取证据时发生的费用或税项。但受委托方法院根据其本辖区法律规定,有权在调取证据时,要求委托方法院预付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的费用,以及因采用委托方法院在委托书中请求以特殊方式送达司法文书或调取证据所产生的费用。

  第八条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不得以其本辖区法律规定对委托方法院审理的该民商事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请求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由,不予执行受托事项。

  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受托事项时,如果该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公共秩序的,可以不予执行,但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不予执行的原因。

  二、司法文书的送达

  第九条委托方法院请求送达司法文书,须出具盖有其印章的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说明委托机关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及案件性质。如果执行方法院请求按特殊方式送达或者有特别注意的事项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第十条委托书及所附司法文书和其他相关文件一式两份,受送达人为两人以上的,每人一式两份。

  第十一条完成司法文书送达事项后,内地人民法院应当出具送达回证;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应当出具送达证明书。出具的送达回证和送达证明书,应当注明送达的方法、地点和日期,及司法文书接收人的身份,并加盖法院印章。受委托方法院无法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或者送达证明书上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拒收事由和日期,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件。

  第十二条不论委托方法院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过,受委托方法院均应送达。

  第十三条受委托方法院对委托方法院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本安排中的司法文书在内地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起诉状复本、答辩状复本、反诉状复本、上诉状复本、陈述书、申辩书、声明异议书、反驳书、申请书、撤诉书、认诺书、和解书、财产目录、表、和解建议书、协议书、传唤书、通知书、法官批示、命令状、法庭许可令状、判决书、合议庭裁判书、送达证明书以及其他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

  三、调取证据

  第十五条委托方法院请求调取的证据只能是用于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第十六条双方相互委托代为调取证据的委托书应当写明: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

  (三)委托调取证据的原因,以及委托调取证据的具体事项;

  (四)被调查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以及需要向其提出的问题;

  (五)调取证据需采用的特殊方式;

  (六)有助于执行该委托的其他一切情况。

  第十七条代为调取证据的范围包括: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调取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第十八条如委托方法院提出要求,受委托方法院应当将取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委托方法院,以便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能够出席。

  第十九条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委托调取证据时,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可以允许委托方法院派司员出席。必要时,经受委托方允许,委托方法院的司法人员可以向证人、鉴定人等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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