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公证法

副标题#e#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公证事务,由法院或民间之公证人办理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应设公证处;必要时,并得于管辖区域内适当处所设公证分处。
民间之公证人应于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辖区域内,司法院指定之地设事务所。

第 2 条 公证人因当事人或其它关系人之请求,就法律行为及其它关于私权之事实,有作成公证书或对于私文书予以认证之权限。
公证人对于下列文书,亦得因当事人或其它关系人之请求予以认证:
一 涉及私权事实之公文书原本或正本,经表明系持往境外使用者。
二 公、私文书之缮本或影本。

第 3 条 前条之请求,得以言词或书面为之。
公证或认证请求书,应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签名;其以言词请求者,由公证人、佐理员或助理人作成笔录并签名后,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签名。
前项请求书或笔录,准用非讼事件法关于声请书状或笔录之规定。

第 4 条 公证或认证之请求,得由代理人为之。但依法律规定或事件性质不得由代理人为之者,不在此限。

第 5 条 公证文书应以中国文字作成之。但经当事人请求时,得以外国文字作成。
前项文书以中国文字作成者,必要时得附记外国文字或附译本。
以外国文字作成公证文书或就文书之翻译本为认证之公证人,以经司法院核定通晓各该外国语文者为限。

第 6 条 当事人或其它关系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向任何地区之公证人请求作成公证书或认证文书。

第 7 条 公证人应以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辖区域为执行职务之区域。但有急迫情形或依事件之性质有至管辖区域外执行职务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违反前项规定所作成之公、认证文书,效力不受影响。

第 8 条 办理公证事务,应于法院公证处或民间之公证人事务所为之。但法令另有规定或因事件之性质,在法院公证处或民间之公证人事务所执行职务不适当或有其它必要情形者,不在此限。
办理公证事务之时间,依一般法令之规定。但必要时,得于法令所定时间外为之。

第 9 条 公证人为职务上签名时,应记载其职称及所属之法院。民间之公证人并应记载其事务所所在地。

第 10 条 公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执行其职务:
一 为请求人或就请求事项有利害关系者。
二 为请求人或其代理人或就请求事项有利害关系者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或同居之家长、家属者。其亲属或家长、家属关系终止后,亦同。


三 为请求人或其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四 就请求事项现为或曾为代理人或辅佐人者。

第 11 条 公证人作成之文书,非具备本法及其它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证效力。
公证人违反本法不得执行职务之规定所作成之文书,亦不生公证效力。

第 12 条 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于必要时,得向有关机关、团体或个人查询,并得请求其协助。
前项情形,亦得商请外国机关、团体或个人为之。

第 13 条 当事人请求公证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为作成之公证书,载明应径受强制执行者,得依该证书执行之:
一 以给付金钱或其它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
二 以给付特定之动产为标的者。
三 租用或借用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定有期限并应于期限届满时交还者。
四 租用或借用土地,约定非供耕作或建筑为目的,而于期限届满时应交还土地者。
前项公证书,除当事人外,对于公证书作成后,就该法律行为,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
债务人、继受人或占有人,主张第一项之公证书有不得强制执行之事由提起诉讼时,受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执行,但声请人陈明愿供担保者,法院应定相当之担保额,命停止执行。

第 14 条 公证人、佐理员及助理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于经办事件,应守秘密。

第 15 条 公证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请求人之请求。
公证人拒绝请求时,得以言词或书面为之。但请求人要求说明其理由者,应付与理由书。

第 16 条 请求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有违法或不当者,得提出异议。
公证人如认异议为有理由时,应于三日内为适当之处置;如认为无理由时,应附具意见书,于三日内送交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应于五日内裁定之。

第 17 条 法院认异议为有理由时,应以裁定命公证人为适当之处置;认异议为无理由时,应驳回之。
前项裁定,应附具理由,并送达于公证人、异议人及已知之其它利害关系人。
对于第一项之裁定,得于十日内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抗告,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非讼事件法关于抗告之规定。

第 18 条 公证人作成之公证书原本,与其附属文件或已认证之文书缮本、影本,及依法令应编制之簿册,保存于公证处或事务所,不得携出。但经法院或其它有关机关依法律调阅或因避免事变而携出者,不在此限。


公证文书依前项规定调阅而携出者,公证人应制作影本留存。
第一项文书、簿册之保存及销毁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 19 条 本法规定之各项金额或价额,均以新台币为单位。

第 20 条 依本法所为罚锾处分之议决,得为强制执行名义。

第 21 条 公证事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非讼事件法之规定,非讼事件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 二 章 公证人
第 一 节 法院之公证人
第 22 条 法院之公证人,应就具有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公证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为主任公证人,处理并监督公证处之行政事务。
法院之公证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兼充之。

第 23 条 公证处置佐理员,辅助法院之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应就具有法院书记官任用资格者遴任之。
前项佐理员,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书记官兼充之。

第 二 节 民间之公证人
第 24 条 民间之公证人为司法院依本法遴任,从事第二条所定公证事务之人员。
有关公务人员人事法律之规定,于前项公证人不适用之。

第 25 条 民间之公证人,应就已成年之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 经民间之公证人考试及格者。
二 曾任法官、检察官,经铨叙合格者。
三 曾任公设辩护人,经铨叙合格者。
四 曾任法院之公证人,经铨叙合格,或曾任民间之公证人者。 #p#副标题#e#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公证事务,由法院或民间之公证人办理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应设公证处;必要时,并得于管辖区域内适当处所设公证分处。
民间之公证人应于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辖区域内,司法院指定之地设事务所。

第 2 条 公证人因当事人或其它关系人之请求,就法律行为及其它关于私权之事实,有作成公证书或对于私文书予以认证之权限。
公证人对于下列文书,亦得因当事人或其它关系人之请求予以认证:
一 涉及私权事实之公文书原本或正本,经表明系持往境外使用者。
二 公、私文书之缮本或影本。

第 3 条 前条之请求,得以言词或书面为之。
公证或认证请求书,应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签名;其以言词请求者,由公证人、佐理员或助理人作成笔录并签名后,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签名。
前项请求书或笔录,准用非讼事件法关于声请书状或笔录之规定。

第 4 条 公证或认证之请求,得由代理人为之。但依法律规定或事件性质不得由代理人为之者,不在此限。

第 5 条 公证文书应以中国文字作成之。但经当事人请求时,得以外国文字作成。
前项文书以中国文字作成者,必要时得附记外国文字或附译本。
以外国文字作成公证文书或就文书之翻译本为认证之公证人,以经司法院核定通晓各该外国语文者为限。

第 6 条 当事人或其它关系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向任何地区之公证人请求作成公证书或认证文书。

第 7 条 公证人应以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辖区域为执行职务之区域。但有急迫情形或依事件之性质有至管辖区域外执行职务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违反前项规定所作成之公、认证文书,效力不受影响。

第 8 条 办理公证事务,应于法院公证处或民间之公证人事务所为之。但法令另有规定或因事件之性质,在法院公证处或民间之公证人事务所执行职务不适当或有其它必要情形者,不在此限。
办理公证事务之时间,依一般法令之规定。但必要时,得于法令所定时间外为之。

第 9 条 公证人为职务上签名时,应记载其职称及所属之法院。民间之公证人并应记载其事务所所在地。

第 10 条 公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执行其职务:
一 为请求人或就请求事项有利害关系者。
二 为请求人或其代理人或就请求事项有利害关系者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或同居之家长、家属者。其亲属或家长、家属关系终止后,亦同。


三 为请求人或其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四 就请求事项现为或曾为代理人或辅佐人者。

第 11 条 公证人作成之文书,非具备本法及其它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证效力。
公证人违反本法不得执行职务之规定所作成之文书,亦不生公证效力。

第 12 条 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于必要时,得向有关机关、团体或个人查询,并得请求其协助。
前项情形,亦得商请外国机关、团体或个人为之。

第 13 条 当事人请求公证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为作成之公证书,载明应径受强制执行者,得依该证书执行之:
一 以给付金钱或其它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
二 以给付特定之动产为标的者。
三 租用或借用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定有期限并应于期限届满时交还者。
四 租用或借用土地,约定非供耕作或建筑为目的,而于期限届满时应交还土地者。
前项公证书,除当事人外,对于公证书作成后,就该法律行为,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
债务人、继受人或占有人,主张第一项之公证书有不得强制执行之事由提起诉讼时,受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执行,但声请人陈明愿供担保者,法院应定相当之担保额,命停止执行。

第 14 条 公证人、佐理员及助理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于经办事件,应守秘密。

第 15 条 公证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请求人之请求。
公证人拒绝请求时,得以言词或书面为之。但请求人要求说明其理由者,应付与理由书。

第 16 条 请求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有违法或不当者,得提出异议。
公证人如认异议为有理由时,应于三日内为适当之处置;如认为无理由时,应附具意见书,于三日内送交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应于五日内裁定之。

第 17 条 法院认异议为有理由时,应以裁定命公证人为适当之处置;认异议为无理由时,应驳回之。
前项裁定,应附具理由,并送达于公证人、异议人及已知之其它利害关系人。
对于第一项之裁定,得于十日内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抗告,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非讼事件法关于抗告之规定。

第 18 条 公证人作成之公证书原本,与其附属文件或已认证之文书缮本、影本,及依法令应编制之簿册,保存于公证处或事务所,不得携出。但经法院或其它有关机关依法律调阅或因避免事变而携出者,不在此限。


公证文书依前项规定调阅而携出者,公证人应制作影本留存。
第一项文书、簿册之保存及销毁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 19 条 本法规定之各项金额或价额,均以新台币为单位。

第 20 条 依本法所为罚锾处分之议决,得为强制执行名义。

第 21 条 公证事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非讼事件法之规定,非讼事件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 二 章 公证人
第 一 节 法院之公证人
第 22 条 法院之公证人,应就具有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公证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为主任公证人,处理并监督公证处之行政事务。
法院之公证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兼充之。

第 23 条 公证处置佐理员,辅助法院之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应就具有法院书记官任用资格者遴任之。
前项佐理员,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书记官兼充之。

第 二 节 民间之公证人
第 24 条 民间之公证人为司法院依本法遴任,从事第二条所定公证事务之人员。
有关公务人员人事法律之规定,于前项公证人不适用之。

第 25 条 民间之公证人,应就已成年之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 经民间之公证人考试及格者。
二 曾任法官、检察官,经铨叙合格者。
三 曾任公设辩护人,经铨叙合格者。
四 曾任法院之公证人,经铨叙合格,或曾任民间之公证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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